陕西省旅游业2014(陕西省旅游业发展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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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7 19:51:54

1. 陕西省旅游业发展优势

首先了解山西这个城市。一方面说,古代祖先筑城兴市除了发展城市的政权职能外,客观上对城乡人民发展商品交换,

保护城内工商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促使了城市人口群落的形成和发展,促进了生产力在城市的集聚和社会分工的发展。

这不仅为城市的经济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而且也为城市文化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使城市逐步成为政治中心、

经济中心和文化中心,成为先进生产力和文化的摇篮和载体。

人文历史文化古迹,山西是美丽的城市所以才回去开发旅游资源因为有它的优势,这里应该有当地的传说或故事吧 用这点都可以吸引人群。

以此成为令人想往的地方。人类的智慧、文化和历史就在城市打下了一连串的印记,并随着时光的流逝,

遗留至今,成为人类历史发展的宝贵遗产。这不仅具有考古的文物价值,而且,成为我们追寻祖先足迹的

极珍贵的人文旅游资源。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开发旅游资源,是城市的孪生兄弟。

合理地开发利用城市旅游资源,保护城市的生态环境等各个方面,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山西旅游资源区域开发初探

山西旅游资源区域开发初探(引用)

一、山西旅游资源特点

(一) 自然旅游资源基础雄厚,但空间组合性较差。

山西自然风光秀丽,主要以名山、瀑布、泉水,野生动物资源等自然景观为主体构架,充分体现我国北方“粗犷、雄厚”的风光特色 。已开发的名山有五谷山、恒山、芦芽山、灵空山、绵山、历山、老顶山、灵帝山、卦山、天龙山、五老峰等。另外还有大同火山群,集中了第三纪和第四纪的火山近30余座火山,保存完整,是进行科学考察的理想场所。天然水景资源以规模壮观的大河、流泉、飞瀑最为突出,著名的有黄河、汾河、桑干河,壶口、娘子关瀑布及汤头温泉,奇村、顿村温泉,夏县温泉等,位于运城盆地的运城盐地,不仅蕴藏有丰富的矿产资源,而且是黄土高原上难得的湖泊旅游胜地。另外,山西境内还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历山自然保护区和庞泉沟自然保护区,有省级自然保护区——蟒河自然保护区和芦芽山自然保护区,这些自然保护区既可作为生态系统研究基地和丰富多彩的生物物种博物馆,又可作为一项不可多得的未经人工雕琢的自然旅游资源。

但是,从空间分布来看,山西众多的自然、人文旅游资源中有近三分之二位于远离城镇,资源之间组合性差,很少有比较集中的景点群出现,加之交通不便、山区经济比较落后,从而使旅游景点吸引力降低,生命周期得不到延长,不仅给资源开发增加难度,而且也不利于旅游业的持续发展,形成了目前虽然旅游资源丰富,却很多是“养在闺中人未识”的局面。

(二)人文旅游资源以文物古迹宗教建筑为主,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资源上相似性大,吸引力相对较弱。

山西省是名副其实的“文物大省”,全国保存完好的地面古建筑属唐宋以前的,山西省就占70%以上,具有珍贵价值的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35处,国家保护级文物名列全国第3位。省级重点保护古迹300余处,县级保护的历史文物达2000余处,因而有“中国地上历史博物馆”之称,大部分文物古迹,壁画建筑都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

山西还是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革命者区。目前,有国家级及省级保护的革命纪念地16处,大部分已开发瞻仰、凭吊和缅怀先烈的重要场所,构成山西省一项特殊的旅游资源。

一个地方的民俗风情是不断发展的传承文化,也是不可多得的旅游资源。山西有许多民俗风情独具特色,如寒食节、添仓节、油糕节等民间节日;剪纸、面塑、皮影戏,身歌剧、民歌、地方戏曲、社火、灯展、庙会及丰富的地方特产,汇聚为山西民俗风情的海洋,目前,全省已建成了村、乔家大院、河边村等三处民俗博物馆,分别反映了全省南、中、北三个地区不同的民俗特色。

从总体评价,山西省人文旅游资源的吸引力在全国范围内的竞争力是相对较弱的,主要原因是:(1)山西缺乏象北京故宫、长城和西安秦佣那样资源垄断性高,在国际上享有极高声誉的古迹名胜。(2)全省人文旅游资源相似性大,宗教特色显著。全省仅寺庙、殿堂、道观就有3000处之多,这种状况不利于旅游活动层次的提高。(3)人文旅游资源丰富但分布相对分散,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资源的吸引力。

(三)自然旅游资源与人文旅游资源配合较好。

由于自然条件的特色和历史的原因,山西的自然旅游资源常常成为人文旅游资源的背景,两者在特定的环境中,紧密结合成统一的整体,使旅游地形成一种综合的组合形式,游客可以通过一景、一地的旅行和游览,既饱览了大自然的美妙风景,同时又能达到考察研究、论古探奇、了解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目的。壶口瀑布、北武当山和五老峰中,除壹口瀑布外,其余四个皆是在优美的自然风景中点缀有宗教建筑、文物古迹和人文景观,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旅游资源的价值和旅游活动的效益,丰富了旅游项目的内涵,是山西旅游资源开发非常有利的一面。

二、 山西旅游客源市场分析

(一) 从国际、国内旅游发展看山西旅游客源市场

进入90年代以来,国际旅游市场呈现出观光型向度假、休闲及康体等专项旅游转变的趋势。这种趋势对我国旅游业发展提出了挑战,对山西的国际旅游业更为不利。山西旅游资源以自然风光和文物古迹等观光旅游资源为主,而为满足各种特殊旅游活动如度假、休闲、娱乐、购物、寻奇、探险等专门层次需要的旅游资源较为缺乏,因而跟不上国际旅游需求的变化趋势。虽然近年来为了改变这种不利局面,有关部门着手开发了几个旅游度假区,但是从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建设需求和应具备的区位条件来看,山西在短期内不可能建成有国际意义的旅游度假区 。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内旅游蓬勃发展,外出观光旅游已成为居民消费热点之一,对于居民收入较高的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的居民更是如此。1996年,国内旅游区人数已达6.4亿人次,旅游业总产值达1600亿元,而且国内旅游业已超出国际旅游业产值。据国家旅游局预测,到2000年,国内旅游人数将达到9.5-10.3亿人次。这一庞大的市场需求将成为山西旅游发展的有力拉动力。一方面,山西有着紧靠东部沿海地区的优越区位,“近水楼台可以先得月”;另一方面,我国国内旅游业处于以观光型为主的发展初期,也就是说,现阶段居民出行旅游的目的地一般为优美的自然风景区和文物古迹旅游地,这对自然和人文旅游资源融合一体为资源特色的山西旅游业发展而言,无疑是一种机遇。

(二)从旅游客源市场看山西旅游业的地位

首先,山西国际旅游在全国处于落后位置。自改革开放以来,山西省国际旅游人数(包括外国人、华侨、台湾同胞、香港同胞)总的来说呈递增趋势(表1)。从1980年到1996年16年间,全省共接待海外游客70.66万人次,年平均增长率为12%,旅游外汇收入年增长率为20.4%,旅游业作为一项创汇产业在全省的外贸体系中已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是,从全国国际旅游发展状况来看,山西国际旅游业处于比较落后的位置。在全国30个省、直辖市(不含重庆)、自治区(除台湾)中,从1986年到1996年,山西省国际旅游人数及旅游创汇比一直在第24-28位间徘徊,即使是在较大增长的1996年,亦仅位次第26位,仅多于宁夏、青海、西藏、江西等省。其次,国际游客入境平均停留时数短,消费水平较低。1988年国际游客在晋停留天数为每人次1.43天,人均购物消费26元(人民币外汇券)。1996年增加到2.8天,但人均日消费仍低于同周边的河南、陕西等省。旅游商品销售额低,是影响山西省旅游外汇收入低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次,山西国内旅游的市场前景看好。相对于国际旅游市场来说,山西国内旅游市场比较活跃,而且一直呈稳定增长趋势(表2)。1985年国内旅游人数不足400万人次,1996年增加到1318万人次,回笼货币相当于1985年的20多倍,年均增长率分别为12%和30%,而且国内旅游人数及回笼货币数额超过新疆、江西、吉林等省,与福建、黑龙江等省接近,这说明相对于国际旅游业来说,山西国内旅游业在全国还是具有一定地位的。

三、山西旅游资源区域开发及问题

(一)山西旅游资源区域开发条件

从山西旅游资源吸引范围分析,由于山西旅游资源属于国际吸引向性的国际级和国家级资源较少,目前只有五台山、壹口瀑布、大同云岗石崖、解州关帝庙、恒山、应县木塔等景区具有一定的吸引能力,而这些资源中又缺乏象北京故宫、长城、西安泰佣、广西桂林等具有国际知名度的景点。一些潜力大的旅游资源仍处于待开发状态,短期内也难以吸引大量的国际游客。相对来说,山西旅游资源中具有国内和省内吸引向性的旅游点服务,尤其是晋祠-天龙山风景区、五老峰风景区、历山自然保护区、黄崖洞风景区、管涔山风景区、灵宝山风景区等很多自然和人文景观组合较好的景点,虽然目前还难以吸引大量的国际游客,但却能引起国内及省内大中城市旅游者的兴趣,发展国内旅游潜力很大。

从旅游区位条件来看,山西省地处中部地带,位于京津、西安、中原(洛阳、郑州、开封)三大旅游热点之间,这对山西旅游开发即是优势也是劣势。首先,由于缺乏便捷的国际交通口岸,加之距主要客源国较远,从入境海外游客的旅游空间行为看成为劣势。1995年海外旅游者抽样调查的资料表明,在来华旅游者中,只游览1-3座城市的旅游者占74.2%。就华北地区,京津、西安及中原地区是国际旅游的热点,1996年这几个地区的海外旅游人数为北京218万人次,陕西51.04万人次,河南24.2万人次,而山西只有9.6 万人次。由于缺乏与这三大旅游区竞争的高垄断性旅游资源,山西只能定位在上述旅游区的分流区层次上,而分流区的市场是较小且不稳定的。这种状况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估计不会有较大转变。另一方面,旅游与经济发展是相辅相成的,发达的国际旅游离不开发达的经济水平及外向性经济的推动。而山西落后的经济发展水平,薄弱的基础设施和交通条件,单一畸重的产业结构,以及山西“煤炭大省”对旅游资源的形象及游客心理的影响,也成为山西发展国际旅游业的限制因素。

其次,对于国内旅游客源来说,由于国内旅游的主体是大中城市居民,山西周围有京津、西安、郑州、石家庄、济南等大城市及城市化进程较快的山东和河南省,有可观的市场潜力。随着太旧高速公路的开通,风陵渡,太阳渡黄河公路大桥的建筑及侯西、侯月铁路线的正式通车,山西与京津、冀、陕、豫的交通状况有了显著改善。目前,太原到原平的高速公路已开工建设,形成从京津冀到山西东部的旅游环形线路,京津冀地区的旅游者利用双休日到山西旅游已成为可能。所以,着力开拓周边地区客源市场,是山西近期内的主要目标。与南方旅游资源相比,山西旅游资源有着南方所不具备的雄深、粗犷的奇险的特色,而且众多的山水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都是消夏避署、回归自然的好去处,这些都可作为山西开拓东南沿海地区和南方旅游市场的有利条件。

(二)旅游资源区域开发存在的问题

首先,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存在较大盲目性,旅游项目建设缺乏统一的指导和准则。近年来,地方政府和群众集资开发的旅游项目逐渐增多,说明旅游业“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多、风险小”的行业特点已引起地方政府及群众的兴趣。但是,由于缺乏对旅游市场需求特点的科学分析和了解,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存在着很大的盲目性,有些项目近距离重复,质量品位低,不适应市场需要。例如前一段时期在全国兴起的“人造景观热”影响到山西各地,很多地方的人造景观在内容、形式及制作上都显得粗糙、混乱,经不起推敲,令游人观一而三,游兴索然无味。这样的景点也许暂时能取得一些效益,但其内在的特性决定了其生命周期短,因而不会维持很久,造成资金资源的浪费。另外,由于很多人造景观往往附着于原有的自然或人文旅游资源之中,破坏了原有资源的特色和形象。因此,山西旅游部门急需理顺管理渠道,对全省各地的旅游资源开发进行统一规划指导及全面的可行性研究,真正从长远着眼,运用可持续发展及永续利用的观点和系统的观点进行旅游资源的区域开发。

其次,在旅游资源区域开发过程中,管理机制不顺,缺乏整体协调,存在着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现象。在一个风景名胜旅游区内,可能有五个同等级别而又互不隶属的管理机构,分别是风景管理局、文物局(治)、宗教局(处)、旅游局及当地政府。由于各自管理体制不一,投资重点和利益也不一样,致使景区在投资、建设等方面不能配套协调。如壹口风景区是全国四十佳之一,瀑布属于风景局管理,投入大量资金,而与之一体的“旱地行船”和清长城是文物局管理,认为只是一般文物,不作重点开发,所以使景区建设一直不能整体同步进行,影响景区价值的发挥。这种管理混乱、效益低下的局面严重困扰着山西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规划。其次,各旅游区之间缺乏区域间的联系和协调,造成了旅游区间的盲目竞争,同时也难以形成通畅的旅游线路,对旅游产品的开发极为不利。

四、 山西旅游资源区域开发对策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山西旅游区域开发仍处于开发的生成期阶段。根据经验,在这一阶段中,旅游业的关键性举措主要是要丰富风景点结构,加强景区建设。具体开发对策如下:

(一)按照择优开发、保证重点的原则,采取不同的区域开发模式。

由于旅游资源区域开发的财力和物力有限,不可能采取“全面开花,面面俱到”。所以在制定旅游发展政策,选取项目投资时,应该首先在资源质量高,旅游基础好的部分地区实行择优发展战略。山西每年可用旅游开发的资金约2000多万元,应把这些不同渠道来的资金集中使用,重点扶持重点景区的建设,对其进行全面分析研究,整体规划,统一布局。从全省旅游资源区域开发来看,目前已基本形成以大同、扬州、太原、临汾 、运城为主体的八大旅游区格局,各旅游区资源丰度不同,开发程度也不同,应采取不同的旅游资源开发模式:

1、“单一腹地”开发模式

在经济发展比较落后,旅游资源开发程度不高的地区,只能集中有限的财力和物力重点开发一、两个场所值大,等级较多的旅游景点,把集中开发的几个旅游地作为整个区域旅游发展的增长极,通过自身发展能力的增加和完善来带动区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形成单一旅游中心地——腹地体系的蛛网式结构。如吕梁旅游区处于经济比较落后的吕梁山区,旅游业刚刚起步,今后应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北武当风景区作为重点投资开发项目,建设配套设施,改善交通条件,扩大其影响,还可与距其不远的庞泉沟自然保护区进行联合开发,以二者旅游规模的扩大来带动 梁旅游区的旅游发展。

2、“等级序列”开发模式

太原、大同、忻州旅游区属于旅游资源价值大,开发程度较高的旅游区,旅游业的发展已具有一定规模,形成了一个或几个多级别的旅游中心地,而且这些中心旅游景区在区域内已具有较强的集散功能。对旅游区的功能、规模及发展方向起着制约作用。这些旅游区的资源开发应以中心旅游景区为依托,在不断完善中心景区功能的基础上,重点开发和建设潜力大的旅游资源作为次一级的增长极,逐步形成旅游中心——次级旅游中心——旅游腹地的通道网落式的空间结构,从而实现区域旅游的全面发展。如忻州旅游区中,五台山风景区是忻州地区的一级旅游中心地,区内其它旅游景点虽也已得到不同程度的开发,但目前还未能达到象五台山那样的吸引规模。今后除继续开发五台山各个台顶,开通改造台怀镇至五个台顶的道路,配套完善各台顶的服务设施等项目外,应加快开发管渗山——芦芽山风景区及代县古城(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加强它们同五台山景区的联系,形成以五台山为中心的大旅游圈,推动忻州旅游区向更高层次迈进。

3、“多核一共生”开发模式

在拥有若干个特色各异,规模相似,功能互补的旅游中心地的旅游区内,应充分发挥各旅游中心景区的功能特色和资源优势,形成多旅游中心——腹地网络式的中心集合体,共同带动区域旅游资源开发。如运城旅游区,区内存在着多个级别较高的旅游地: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解州关帝庙、芮城永乐宫、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五老峰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历( 山)云(梦山)自然保护区。这些旅游景点都已具有一定的吸引能力;其次,近年来与河南省联合开发的“黄河游”项目也显示出了极大的潜力。因此,运城旅游区应继续完善“黄河游”及“关公故里游”等项目,大力开发五老峰风景区,历山自然保护区的观光、避署、休养、科考旅游,修复永济鹳雀楼及唐开元铁牛馆,舜都萍坂古城;加强各中心景区的联合,开发环状旅游线路,共同开拓国防国内旅游市场。

(二)选定目标市场,针对市场进行资源的开发及设施建设。

旅游资源开发和建设应以市场需求为前提,遵循一定的市场原则,从实际出发,选择符合客观实际的目标市场,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经营、所以,客源目标市场的正确定位是旅游资源开发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对山西而言,发展国际旅游业相对于国内旅游业说,短期内还面临着各方面的困难,旅游外汇收入的增加,往往需要付出比国内旅游收入更多的成本,因此,未来一段时期内,山西不应再把重点放在国际旅游上,而应从实际出发,把眼光移到国内旅游市场的开拓,以国内旅游为主体,着眼发展大众化旅游,开创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旅游形式和项目,进一步加强对国内旅游者的宣传促销,为一般群众旅游者提供方便的旅游条件,同时积极创造发展国际旅游条件,以国内旅游带动国际旅游的稳步发展。根据山西省旅游资源状况、旅游业基本运营态势及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发展趋势分析,笔者认为,山西省旅游目标市场定位应该是:以国内旅游为主体,逐步培育进军国际市场的配套条件,以国内旅游带动国际旅游的发展。

2. 陕西旅游业发展情况

一、2018年西安旅游人数及收入

旅游业一直是西安的支柱产业,丰富的旅游资源也一直是西安引以为傲的优势,2018年,西安市接待国内外游客24738.75万人次,比上年增长36.7%;旅游业总收入2554.81亿元,增长56.4%。

二、西安市乡村旅游发展

西安乡村旅游自上世纪90年代兴起以来,由最初的自发式、农家乐、低层次发展的初级阶段,进入到有规划、大投入、规模化的发展阶段,目前正在向品牌化、品质化、差异化的升级阶段迈进。

西安共有九个区四个县,其中涉及乡村旅游业发展的有六个区四个县,发展得比较好的地方有五个市县,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在西安就有四个,西安周边农村大多数乡镇都有乡村旅游项目,旅游业带来的收入已经超过了2.4亿元,成为这些乡村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农民带来了可观的收入,农民的生活水平也得到很大的提升。乡村旅游业的发展已经带动了西安经济的发展,为社会带来了一定的效益

3. 陕西旅游业发展的八大特点

陕西的历史悠久,老百姓纯朴厚道,性格直率,近年来经济也不断进步,旅游业更是又上一层楼。

4. 陕西省旅游经济发展战略

陕西文旅集团是私有企业的。

陕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文旅”),是陕西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突出影视娱乐、艺术投资、文化旅游、文化金融、现代传媒、互联网六大产业板块产业集群的协同效应,迸发规模经济而打造的市场化、资本化运作的文化旅游发展平台。

5. 陕西省旅游业发展优势是什么

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山水),历史遗跡(历史),故典传说(文化),开发旅游产业是壮大三产,扩展社会消费及流通,增加旅游收入的新兴产业。

如大西安,以十三朝历史古都为抓手,以秦始皇陵为重点(兵马俑),打造世界级旅游景区。延安市以红色主题为平台,打造红色圣地观光园区。陕南汉中以古三国遗址与秦岭四宝为依托,创建全域生态旅游,打造"天府之地,汉人,汉语,汉字"的旅游品牌。进一步吸收人流物流,扩大招商引资,从而培育出财源新的增长点。

合理利用,合理开发当地的旅游资源,筑巢引风搞活了内需,又开发了当地围绕旅游而延伸的各种产业,使当地传统特色产品扩大销路,增加了当地农民收入,是百利而无一害的产业,是创收致富的幸福之路。

6. 陕西旅游经济

2021年,北京、国家首都、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中心城市在全国各省旅游收入中排名第一,旅游资源丰富A景区位居全国第一,其次是上海、国家金融中心城市,其次是浙江省、江苏省、四川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南省、陕西省、山西省、西藏自治区辽宁省 ,黑龙江省甘肃省、青海省、内蒙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7. 陕西省旅游业发展现状

文旅部市场管理司近日公布的《2019年度全国星级饭店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底,全国星级饭店管理系统中共有星级饭店10003家,其中8920家星级饭店的经营数据通过了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审核。其中,五星级饭店822家,四星级2443家,三星级4350家,二星级1268家,一星级饭店37家。客房数合计120.38万间,床位数207.78万张。

按饭店星级划分与评定标准,一、二、三星级饭店属于有限服务饭店,侧重于住宿功能。四、五星饭店属于完全服务饭店,也被称为高星级饭店。近年来,受定期星级评定、市场经营环境转变及经济型酒店替代效应影响,国内低星级饭店数量出现了比较明显的减少。

与2018年相比,全国星级饭店管理系统中的饭店数量减少246家,通过审核的星级饭店减少了45家。其中,五星级、四星级饭店数量增加,三星、二星级饭店数量减少。

截至2019年底,陕西有287家星级饭店,相比2018年底的304家减少17家。其中,陕西五星级饭店数量由13家增加到16家,四星级饭店数量由46增加到48家。三星级、二星级饭店均比2018年减少了11家。此外,陕西已经没有一星级饭店。

一般星级饭店消费需求以游客和商旅为主。某种程度上,星级饭店数量也反映出地区旅游业发展和经济结构特征。陕西有287家星级饭店,数量排在全国第22位。其中,五星级饭店16家,四星级48家,三星级、二星级饭店分别有178家、45家。

论星级饭店数量对比,陕西星级饭店数量在全国排名,不及地区经济地位比重。2019年,陕西实现生产总值(GDP) 25793.17亿元,排在全国第14位。

8. 陕西省旅游业发展优势有哪些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规划与促进

  第四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 经营与服务

  第六章 乡村旅游

  第七章 旅游安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内组织的到省外、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本省旅游业发展重点工作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以及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需要综合协调的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享有知情权;

  (二)有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有权利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旅游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入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章 规划与促进

  第十二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其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其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旅游建设项目、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编制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以及旅游资源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专家以及当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及时调整和修编规划的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进行评估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第三方和公众评价为主,合理选择参与评估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与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重点扶持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产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旅游资源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特色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品牌创建、旅游产品文化内涵提升以及扶持促进旅游相关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推动优势旅游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建立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鼓励旅行社和旅游客运企业跨地区连锁经营。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产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发展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上市,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对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和石漠化土地开发旅游项目的,可以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予以支持。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方的供水、排水(污)、供电、通讯网络、环保、绿化、消防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重点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方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进旅游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以关中环线和沿黄河、汉唐帝陵、秦岭南北两麓等为骨架的重要旅游交通线路,完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志牌等道路标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在审批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汽车指标投放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本省旅游形象推广战略,统筹组织本省整体旅游形象的境外和省外推广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完善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省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旅游宣传促销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的陕西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加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广播电视、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做好旅游形象推广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信息统计、发布以及假日旅游预报系统,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升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促销、咨询、投诉、安全、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等功能的综合性旅游信息服务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旅游咨询中心,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投诉、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化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建立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旅游人才评价制度,将符合资助条件的旅游经营管理高层次人才纳入省人才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将符合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扶持范围。

  第四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协调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当地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景区项目建设应当举行听证会。

  重点旅游镇、村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突出文化特色并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宗教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宗教文化的要求,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山地、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三十条 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内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建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以及建设损害生态环境、破坏旅游资源的项目。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旅游商品研发基地建设,鼓励、扶持开发具有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旅游业地方标准,推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推进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五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旅行社,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为推介、宣传产品等经营活动需要组织旅游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进行,不得自行开展旅游活动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服务质量等级,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议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未经游客同意转团并团;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六)向旅游者索取小费,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七)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

  (八)从业人员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九)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十)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违反社会公德,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为导游提供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女性导游实行特殊劳动保护。鼓励旅行社与导游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旅行社应当建立和完善导游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合理确定导游的基本工资、带团补贴、奖金等。建立依据导游的职业技能、专业素质、游客评价、从业贡献为主要测评内容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约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推荐使用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业务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等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游景区及其周边的经营者针对旅游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标价内容应当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不得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  计量单位等方式,诱骗、强迫他人与其交易。

  旅游景区及其周边的经营者针对旅游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应当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运行线路,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交通安全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保障服务质量和运输安全。

  承担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员、船员以及座位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旅游者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市区内景区周边划定旅游客运车辆临时停车点,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在该停车点即停即走,方便旅游者乘车。

  第四十五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符合开放条件的,不得接待旅游者: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依法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报告,景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当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馆)等,实行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应当实行价格优惠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 鼓励旅游景区通过委托经营、合作经营、参股入股等形式,引入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规范化运营。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宾馆饭店用水、用电和用气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价格政策。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供旅游业务统计、财务报表等资料。相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五十二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章 乡村旅游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区域旅游品牌打造、线路整合、设施完善为重点,结合实际,突出特色,编制并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推动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整体布局,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绿化以及其他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交通、游览标识牌,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组织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改善乡村旅游地的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旅游资源的革命老区和秦岭、巴山等集中连片贫困地区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县、镇、传统村落的建设,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五十六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推行乡村旅游规范标准和等级评定体系。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经营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和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接待游客住宿的,还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核实登记游客身份证件,发现有违法嫌疑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九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开设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河道以及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危险地带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对乡村旅游经营场地、接待设施、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服务质量、特色项目等方面进行等级综合评定,指导和帮助乡村旅游经营者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 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县级以上旅游、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工作。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旅游者流量大的重点景区应当按照相关部门要求配备专业医疗和救援队伍。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旅游、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六十四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应当依法定期检测。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安全运行。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事先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旅游者说明或者警示可能出现的危险,提出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识;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 在没有道路通行的地方或者旅游景区游览路线以外的地方,组织开展穿越山岭、攀登山峰等具有危险性的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参与者作出风险提示,并应当提前五日将活动时间、地点、路线、人员名单、保障措施、应急方案等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地点、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旅游景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提示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体制,完善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受理来访或者通过电话、网络平台的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受移交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再移交其他部门处理。受移交部门认为依法确属其他部门处理职责权限的,应当通过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交,并跟踪负责投诉处理情况和答复投诉者。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移交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部门之间不得相互推诿。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投诉受移交部门对事实清楚能够当场处理的投诉,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一般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确因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行社以及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旅游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四)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利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十二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县级以上价格部门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拟制定或者提高旅游景区的门票价格,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提高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县级以上价格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旅行社按照旅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的合法权益。对不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的诚信记录,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的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置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单位和人员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未明码标价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诱骗、强迫他人与其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客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未公开、明码标价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组织开展健身探险旅游活动未依法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组织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参与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明知组织者未依法备案参与健身探险旅游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参与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未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对投诉互相推诿不及时处理的;

  (五)超越定价权限、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六)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9. 陕西省旅游发展的现状

今年陕西省举办的最大活动不用说就是全国第十四届运动会和第八节残特奥会。习近平亲自到会并宣布运动会开幕,掀起全民健身新高朝。

其次就是在杨凌举办的第二十八届农高会,疫情之下农高会顺利举办真的不容易,农业高新技术是农业不断发展进步的不竭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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