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或私人停车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牙以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科技含量高、智能化、立体化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采取招投标、代建等方式确定建设主体。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占压消防通道、盲道;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等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增设、施划部分临时停车泊位,为市民提供停车场地。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停车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价格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停车场收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制定完善的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规则及制度;
(三)公示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保证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七)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及其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洗车、试车、乱扔垃圾;
(三)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
(四)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区内的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酒店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到位,摆放整齐。
前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场所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占用城市公共用地的,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地租。
第二十二条 收费停车场在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损坏或遗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场已影响道路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城市建设需要。
停车场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撤除的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管理者应当撤除,涉及补偿的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向停放车辆人收取任何费用。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应当依法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上乱停乱放机动车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或停车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式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拒不履行停车场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其违章行为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违章信息系统,完成处罚程序后,方可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扯皮、影响形象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静态车辆管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一、禁牧时间及范围
全县境内马、驴、骡、育肥公牛、骆驼、羊实行舍饲圈养、全年禁牧;奶牛、优质肉牛实行季节性禁牧,禁牧时间为3月1日至6月1日。全县范围内的有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生态建设项目区、移民迁出区、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和苗圃实行全年禁牧。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力度。各乡镇、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手机短息、微信、抖音、快手、张贴标语、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广大群众做好禁牧政策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养殖户严格遵守禁牧政策。
(二)明确责任主体。县林业和草原局为禁牧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局为禁牧执法单位,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为禁牧主体单位。各乡镇、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强化协同配合,加大违规出牧、偷牧查处力度,确保禁牧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同时,各乡镇要加强辖区内村组的监督管理,不得收揽本村以外牲畜到当地放牧。
(三)强化科学饲养。各乡镇、有关部门在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饲草料储备等方面要加强对养殖户的技术指导,引导养殖户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采取以草定畜、长草短喂、饲料粉碎等方式科学饲养,为全县下一步全年、全境、全畜种禁牧,加快育成牛、育肥牛产业发展,进一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做好基础保障。
不隔离了这里已经解除正常出行了
4月27日,内蒙古满洲里市发布《2021版满洲里市旅游促销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以“稳定性保持、精准化完善”为原则,在《2020版满洲里市旅游促销奖励办法》的基础上,新增了针对旅游专列的奖补内容。
《办法》提出,对到满洲里的旅游专列,团队人数在400人以上并在满住宿1晚的,每列奖补1万元;团队人数在800人以上并在满住宿1晚的,每列奖补2万元。
对到呼伦贝尔市的旅游专列,团队人数在400人以上转乘其他交通工具到满洲里旅游,进入景区并住宿1晚的,每列奖补5000元;团队人数在800人以上转乘其他交通工具到满洲里旅游,进入景区并住宿1晚的,每列奖补1万元。据了解,满洲里是呼伦贝尔下辖的一个县级市。去年,呼伦贝尔的6家旅行社累计组织了3000余人次游客到满洲里旅游,依据《2020版满洲里市旅游促销奖励办法》,这6家企业获得了相应的奖补资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费管理,严格控制接待费支出,制止铺张浪费,建立接待费公开化制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自治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接待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接待费,是指接待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检查指导、学习交流、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而发生的费用。本办法不包括外事接待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接待单位的公务接待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区外副省级以上领导同志在自治区的公务活动由自治区接待办公室统一负责,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其他接待对象由自治区本级各接待单位对口负责,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接待标准。
第五条 公务接待要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各项规定,坚持有利于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严格控制接待费开支。
第二章 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公务接待费主要包括餐费、交通费以及其它必要的开支。
第七条 公务接待费开支标准:
(一)餐费。接待单位可安排工作餐一次,每人不得超过120元,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自治区旅游旺季(七、八、九月份)餐费标准最高可上浮20%。异地级单位和外派单位、机构执行属地规定。
(二)交通费。包括过路过桥费、燃油费、租车费等。接待单位安排接待对象集中乘车前往目的地,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需租用车辆的,要说明情况并经本单位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
(三)其它开支。除餐费、交通费以外发生的零星小额支出。
第八条 接待单位内部具备接待条件的,要在内部接待场所安排公务活动。公务接待一律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公务接待费不得超过当年部门预算中基本公用经费预算的2%。有特定接待任务的单位,由自治区财政厅安排专项公务接待费。公务接待费要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在年度接待费预算总额内开支,发生的公务接待费列入“公务接待费”科目,单独列示。
第十条 各单位应制定接待费使用的内部审批、报销流程制度,加强和规范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分管财务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开支以及陪同人员姓名、职务等内容,留存备查。接待费支付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要正确划分公务接待费与会议费、培训费、正常差旅费以及其它办公经费的界限,合理归集费用,全面、真实反映本单位公务接待情况。公务接待费在单位决算中如实列报,不得采取瞒报、虚报或其他变通办法列支。
第十三条 应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以及与公务接待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接待办公室对公务接待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
(一)接待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接待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违规扩大接待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接待费开支标准;
(三)接待费报销凭证是否真实、完整,接待费报销和资金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五)是否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摊派接待费用;
(六)是否挪用、挤占其他经费用于公务接待;
(七)是否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
(八)是否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九)有无违反执纪监督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有无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本部门公务接待费支出的预决算情况,公开的内容、时间、方式等严格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及财政厅制定的自治区本级预决算公开工作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一经查实,按照中央、自治区有关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接待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接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后的30日开始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费管理暂行办法》(内财行〔2014〕235号)同时废止。
得有钱,得能喝酒,得多穿或多拿点厚点的衣服因为天气它总和你开玩笑!
1、相约魅力呼市,共享绿色古韵。 2、来呼和浩特,遇见美好。 3、一呼百应,世界同行。 4、魅力丝路明珠,宜居宜商宜...
1、相约魅力呼市,共享绿色古韵。
2、来呼和浩特,遇见美好。
3、一呼百应,世界同行。
4、魅力丝路明珠,宜居宜商宜游。
5、草原首府,幸福青城。
6、醉美呼和浩特,快乐昂然自得。
7、美在草原,乐在青城。
8、首善之区,青色之城,幸福之市。
9、呼和浩特,世界向往的心灵牧场。
10、旅游休闲名片,美丽内蒙的封面。
11、一日呼和浩特,一生草原情谊。
12、内蒙让心度假,呼和浩特让爱回家。
13、探梦塞上,采风青城,魅力呼和浩特欢迎您!
14、塞外古召城,草原新乳都。
15、全生态的风景,全世界的呼和浩特。
16、草原丝路起点,北国塞外青城。
17、“氧”生天堂,醉美青城。
18、梦寻丝路名都,情醉四季青城。
19、耕牧双美生态城,蒙汉共秀乳香都。
20、四时青城景,八面蒙古风。
21、草原之珠,蒙元之都。
22、诗画般的草原,史诗般的青城。
23、四季青城,一见钟情。
24、品蒙元文化,游享美丽乳都。
25、草原画卷,心灵港湾。
26、一次青城行,一生草原情。
27、赏景青城,留恋一生。
28、相约呼和浩特,领略塞北风情。
29、没有尘埃的旅行,呼和浩特等你来。
30、中国乳都,草原明珠,福乐呼和浩特。
31、丝路名都,纵情欢“呼”。
32、相约中国乳都,纵情塞外草原。
33、世界生态乳都,魅力呼和浩特。
34、塞外草原有约,呼和浩特有请。
35、草原之心,呼和浩特。
36、丝路慢城,草原乳都。
37、北疆之都,丝路新城。
38、美丽中国梦,呼和浩特行。
39、华夏古丝路,生态新乳都。
40、全域草原乳都,全景呼和浩特。
41、梦行新思路,乳香醉青城。
42、塞外风景异,自由新天地。
43、来草原约会,和乳都同醉。
44、呼和浩特行,处处好心情。
45、多元文化,多情草原,多彩呼市。
46、生态草原,魅力呼市。
47、青城如画,感召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