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建农村全覆盖网络体系
农村道路的建设需要向农村倾斜,既曾经的“路修好了,但是进村还得走一段泥路”这样的滑稽修缮应当淘汰。
对此交通运输部称“推进农村生命安全防护道路四万公里”,修理好的路不仅要贴近高速公路,还要贴近各处村子、深入到农村门口,解决农民“最后一步”的问题。
对于已经建设完毕的农村水泥路面应当适当扩充,加宽改造的同时排查相应隐患,比如桥梁、路面开裂、用材不当等问题需要及时解决,按预设来看现在农村需要修理的破旧桥梁就多达四千余座,早日修好有利于保障农民身心安全。
二、建立完善且持久的道路保养体系
据农民反映,“修路前半年好,后半年坏”几乎是农村建设的通病,因此道路修建好后的监督保养制度需要完善,县级、乡级、村级道路要讲究“路长制”,保护好交通路况的安全性。
三、完善交通道路,发达交通体系
对于返乡人员而言,首要面临的问题就是不知道怎么回,有时候出都不知道该怎么出,乡村大巴等车辆过于破旧问题一直没能得到解决,而且有些地方连破旧大巴都没有,全靠“黑车拉人”。
这种符合规定吗?显然不符合,但满足条件的太少,因此必须为有条件的乡镇建造客车站,形成“村通车”的正常交通模式,鼓励农村客运相关公司发展起集团化,改变曾经的个体小规模经营行为,有序、有意识地将大巴路线优化和延伸,最终做到交通体系完整遍布至每一个乡村,降低出门难度。
四、规范化农村道路规章体系
农村公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需要推动,农民需要对运输最高承载、公路条例等相关规定有更加清晰的了解,同时应当将曾经存在的模糊化规定重新定义,展开正确的修订工作。
五、保障农村道路相关费用充足
修路需要地方提供资金,越宽广、越悠长的道路就越需要大量的资金注入,为保障建设好后能够有足够资金修缮农村道路,中央用“以奖金代替补助”的方式支持各地开展农村公路的发展政策,毕竟补贴可以直接领取,而奖金却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定义,这样也能避免特殊纰漏出现,保障真正想修路的地方能够真正修好路。
六、起草标准化的道路建成标准
尽快出台一份农村道路标志是当务之急,一个标准化的道路施工标准有利于地方甄别不符合的农村道路并尽快做出调整和修缮。有一个好的标准可以有效避免“上半年修下半年坏”的尴尬局面,同时对于施工人员也算是一个正规要求,避免了非职业化的建筑者担起重任。
七、增加道路与农村的互动性
具体指开发公益性质岗位,这里的公益性质并非是不给农民钱,而是指为公共环境做出贡献的工作,这样做的好处是为农村贫困家庭、低学历家庭以及特殊环境家庭提供一份可以维持生计的工作,让农民把农村当家、把农村路当家。
八、农村道路需与农村关系锲合
道路的修建不应当贪图距离远近,而要是根据农村发展方向和规模进行评定:比如乡村旅游业的道路规划应当靠近民宿区,而卖农产品的农村道路应当优选连接高速公路和农村的距离,一来是为了降低农民的生活负担,二来能够调动起乡村振兴速度。
好的发展会带来涵养和素质,最终也会体现在农村的方方面面,比如公共环境卫生问题,现在各个村子已经开始施行“不乱丢垃圾”的整洁行动,期望在推进道路的这段时间里,各个农村能够拥有一条干净农村路
我感觉孝义无人村多,因为孝义采煤区和城镇化好多农村都去了镇里和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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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级: 太原市(省会) 大同市 阳泉市 长治市 晋城市 朔州市 晋中市 运城市 忻州市 临汾市 吕梁市 县级(按拼音为序): 安泽县 保德县 长治县 城区(长治) 城区(大同)城区(晋城) 城区(阳泉) 大同县 大宁县 代县 定襄县 繁峙县 方山县 汾阳市 汾西县 浮山县 高平市 古县 古交市 广灵县 河津市 河曲县 和顺县 洪洞县 壶关县 怀仁县 浑源县 霍州市 吉县 稷山县 尖草坪区 交城县 交口县 郊区(长治) 郊区(阳泉)侯马市 绛县 介休市 晋源区 静乐县 岢岚县 矿区(大同) 矿区(阳泉) 岚县 黎城县 离石区 临县 临猗县 灵丘县 灵石县 陵川县 柳林县 娄烦县 潞城市 南郊区 宁武县 偏关县 平定县 平鲁区 平陆县 平顺县 平遥县 蒲县 祁县 沁县 沁水县 沁源县 清徐县 曲沃县 芮城县 山阴县 神池县 石楼县 寿阳县 朔城区 太谷县 天镇县 屯留县 万柏林区 万荣县 文水县 闻喜县 五台县 五寨县 武乡县 隰县 夏县 乡宁县 襄汾县 襄垣县 昔阳县 忻府区 新绛县 新荣区 兴县 杏花岭区 小店区 孝义市 盐湖区 阳城县 阳高县 阳曲县 尧都区 翼城县 应县 迎泽区 永和县 永济市 右玉县 盂县 榆次区 榆社县 原平市 垣曲县 泽州县 长子县 中阳县 左权县 左云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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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历史悠久,名胜古迹众多,游历山西,心旷神怡,近年山西乡村旅游兴起,这些乡村人文景观完好,历史价值高,经济产业兴旺,来山西,游乡村,真是一种亨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的专职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等。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分)户。
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农村地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
(三)农村地区已婚子女夫妻双方户口与父母同在一个住址(院落)的,办理在同一个住址分户的,需提供结婚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原则上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上述第3款情形除外)。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设立集体户。
(一)集体户设立的基本条件
1、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
2、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
3、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
4、人数达到10人以上;
5、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二)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1、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2、各类非国有企业以及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符合本规定落户条件,居住在租赁房屋的人员,应在租住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十六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由户主或监护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的只提供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以及社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十七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十八条婴儿父母一方为军人或学生集体户的,在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
婴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集体户的(不含学生集体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登记落户。
第十九条婴儿父母均为学生集体户的,可在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二十一条收养未登记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该机构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第二十六条对非亲生子女(包括公民个人收养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落户的,必须报请市级公安机关刑侦技术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二十七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配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公民因出国、出境(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本人护照、旅行证件或其他入境许可证明;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二十九条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书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进行更正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有关程序一并办理。
第四节 户口补登、补录
第三十二条从未申报过户口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社区民警调查报告等证明材料及其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DNA亲子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已登记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四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应当持国籍证书、落户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三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且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三十九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填写“男”或“女”。
第四十一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证明等,报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
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所申报民族,按照其原中国国籍时所登记民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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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农大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共建的全国重点大学,学校有太谷、太原龙城2个校区,一般说的是太谷校区。在农大附近好多好玩的,古迹很多,山很美。一年的时间,也玩不过来,三多堂,孔家旧宅,白塔寺。还有大佛山、凤山等很多地方。
2018年山西生旅游总收入突破8000亿元。
2018年是文化和旅游机构改革后文旅融合全面开局之年,山西省聚焦“文旅融合、文化自信、乡村旅游、质量提升、改革创新”形成高位带动,推动项目建设、艺术创作、非遗保护、公共服务、市场秩序、品牌塑造取得了新成效,实现旅游总收入8026.92亿元,同比增长19.29%,文化旅游业战略性支柱产业地位进一步巩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