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南省旅游政策(河南省旅游条例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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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2 06:11:24

1. 河南省旅游条例2021

开封哪些公园对60岁以上的人免费?开封,古称汴州、汴梁、汴京,为河南地级市。已有4100年的建城史和建都史,先后有夏朝,战国时期的魏国,五代时期的后梁、后晋、后汉、后周,宋朝,金朝等在此定都,素有八朝古都之称。是中原城市核心群的著名文化旅游城市。拥有国家5A、4A级旅游景区8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处。

1、开封市主要景点。

开封境内的铁塔、相国寺、包公祠、延庆观、禹王台、繁塔等重点文物古迹,具有较高历史文化和旅游价值。

开封市的主要景点有:龙亭公园、清明上河园、宋都御街、铁塔公园、繁塔、山陕甘会馆、大宋武侠城、天波杨府、禹王台公园、开封府、延庆观、中国翰园碑林、朱仙镇岳飞庙、大相国寺、包公祠、大宋御河、开封纪念塔等等。

2、开封市公园针对60岁以上老人的优惠政策。

2019年4月1日前,开封市所有公园对60岁到69老人半价入园,70岁以上老人免费入园。每年重阳节60岁以上老人到开封各大公园游玩免费。

2019年通过实施的《河南省旅游条例(修订)》规定,自2020年4月1日开始,河南省内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对60岁以上老人免票开放。

3、开封市免费开放的景区。

外地游客去开封游玩都是去清明上河图和开封府,其实开封的东大寺,北大寺,善义堂都是明清时期的古建筑,天主教堂,总修院,刘青霞故居是明国建筑,都是国家级或省级文保单位,而且都是免门票。另外,古观音寺,普济寺都是免费开放的。

书店街、宋都御街、七盛角、珠玑巷、大宋御河、开封西湖等也是免费开放的。免费开放的景点,大众都可以进去免费旅游。

2. 河南省旅游条例 警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从事旅游经营是指经营者以旅游的名义招徕、接待旅游者,并为旅游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条例》规定,明确主管旅游工作的部门,加强旅游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规授权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管理

  

  第五条 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设施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并按照旅游景区(含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等各类形式)规划、旅游线路规划和旅游项目规划的不同要求编制。

  

  第六条 编制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和基础条件;

  

  (二)市场需求分析、市场规模测定、旅游发展目标;

  

  (三)发展战略布局和旅游产品的开发重点;

  

  (四)旅游资源开发安排与设施建设;

  

  (五)环境、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原则和措施;

  

  (六)旅游开发的经济效益和实施规划的措施等。

  

  第七条 旅游开发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审批省内重点和跨区域的旅游开发规划;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协调和审批本地区的旅游开发规划。

  

  旅游开发规划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承担编制旅游开发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格和旅游规划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从事编制旅游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认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未取得认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的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依法实行旅游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第十条 旅游经营标志牌必须悬挂在旅游景区(点)入口醒目处。

  

  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的各类旅游景区(点)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资源、服务设施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情况,对旅游景区(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标准及实施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按隶属关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价格时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门票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票价或变相提价。同一旅游景区(点)不得多点收费,有特殊价值需另行售票的,应按价格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权限,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评审机构负责评定。

  

  第十四条 要求评定星级的饭店(含度假区(村)、公寓、游船,下同),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饭店要求评定星级时,可以直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新建、改建或扩建星级饭店时,应当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用语、标志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标志牌。

  

  星级饭店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已评定为星级饭店的,不得随意降低服务标准,并不再悬挂其他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审批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餐饮、购物、医疗、工艺、旅游用(产)品、娱乐等场所要求评定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悬挂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3. 河南省旅游条例的作用

旅游的法律名称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4. 河南省旅游条例2021年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的劳务及经营活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必须遵纪守法,自觉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登记与办证

第六条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未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在宾馆、旅店内租房三十日以上,从事务工、经营等活动的人员,由本人申领暂住证。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四)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五)社会力量办学,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六)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七)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八)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办理。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对手续齐全的申领暂住证者,应当在当日内办理。

第九条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第十条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间,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暂住证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由其亲友、房主或用工单位负责办理注销手续,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劳动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证明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对已婚育龄妇女应核查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没有查验证明的暂住人口,应在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的同时,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并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口颁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六条卫生部门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颁发卫生许可证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对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有职业、住所、经济来源的暂住人口,应当保证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负责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落实管理责任: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十九条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证件人员;

(二)房屋出租后,租住人员租用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单位、业主或者暂住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第(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七)至(九)项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冒用他人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的;

(三)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情况申领暂住证的;

(六)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住址变动,不按规定办理换领、缴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的;

(八)伪造、变造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九)妨碍或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体工商业主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件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由河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 河南省旅游条例2020 60免票

      河南参加免票活动的5A级景区有16家,分别是龙门石窟、龙潭大峡谷、白云山、鸡冠洞、尧山、殷墟、红旗渠、太行大峡谷、云台山、青天河、神农山、八里沟、恐龙遗迹园、老界岭、芒砀山、嵖岈山景区。

      河南参加免票的4A级景区124家,有开封翰园碑林、启封故园、万岁山大宋武侠城、洛阳重渡沟、竹海野生动物园、王府竹海、安阳羑里城、鸡公山、王屋山、大伾山、古灵山、万仙山、关山、宝泉、轿顶山等一大波儿知名景区。

6. 河南省旅游条例最新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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