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在此,习惯法是基于法社会学或法人类学的法律多元主义的立场上提出和解释的。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概念的提出、运用并非为了与国家法分庭抗礼,更不存在威胁国家法权威的意味,只不过是要表明或更好地表明法律多元的事实或者说是社会控制多元的局面而已,这是我们对习惯法进行讨论的语境,如果不是在多元主义语境下进行讨论实在难以对话。因为,如果我们采用传统法理学教科书对法的定义,那么对习惯法是否是法律的问题进行评判,可以肯定地说习惯法就不是法。因为我们讨论的习惯法既不是国家制定或积极认可的,也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更得不出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的结论。当我们采取这样的标准来否定“习惯法”这一概念的运用时,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忽视“习惯法”所要表达的现实意义,即在国家法之外,还存在着某些具有法的性质,起着法的作用的规范。这对于正确认识、分析国家法在社会中的地位、影响、能力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对国家法实施的研究。
惯常来讲是成文法优先,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判案是还是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的,如果习惯法保护的法益比较大的话,历史上也出现过习惯法优先,但是很少!
因为从法理上来讲,我们都知道:成文法有限与习惯法,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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