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景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景区管理条例最新
创始人
2025-02-08 00:41:50

一、旅游景区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旅游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

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最。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的景物、林木植被、 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向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景区夜间保安管理条例?

景区夜间保安值班,不能抽烟,不能喝酒,不能睡觉等

三、四川省应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四川省渔业管理条例?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有效恢复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关于加强和规范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渔发〔2020〕1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长江流域禁捕有关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20〕42号)《关于四川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川农函〔2020〕962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将全市天然水域实施常年禁捕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捕范围

全市天然水域。

二、禁捕时间

全市天然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三、专项(特许)捕捞

禁捕期间,因特定渔业资源的利用和科研调查、苗种繁育等需要捕捞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

在特定水域开展增殖渔业资源的利用和管理,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

四、执法监督管理

在禁捕范围和时间内违法捕捞天然渔业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处理。

每年3月l日至6月30日,全市天然水域禁止捕捞作业、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采石。其他时段的娱乐性游钓按有关规定执行。

发现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劝阻或举报。

五、四川省户口管理条例?

 1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严格按照户籍管理各项法律规定,以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为原则,在城乡全面建立健全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更正七项户口登记制度。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对公民依法申报登记户口设置各种限制条件。对未落常住户口人员,要按照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及时予以落户。门(楼)牌的编制管理在国家没有新的统一的管理规定出台前,仍维持管理现状。现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管理,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国家有新的规定当服从其规定。

  2 在大中城市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

  凡在地级以下城市(含地级市,成都市 5城区和高新区除外,下同)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市常住户口,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

  成都市应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在城市规划和人口规划的指导下,以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制定在 5城区和高新区落户的具体政策。合法固定的住所是指对实际居住的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单位住房使用权(单位住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所在城市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取(聘用);被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城镇从事商业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或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及其他的生活来源。

  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是指与当事人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含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及与当事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并由当事人赡养、抚养的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亲属。

  3 调整和改革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政策

  自 2003年起,被四川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在校学习期间,其户口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选择在原籍保留或按原有规定迁入就读学校。户口在原籍保留的农村籍新生,可凭《录取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城镇户口手续。被省外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四川籍新生,其户口按录取院校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户口在原籍保留的大、中专学生毕业后,落实了工作单位的,公安机关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或劳动合同)和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户口转移和落户手续。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对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其户口可迁回原籍也可在原就读学校保留两年。

  对其中入学前系农村户口,本人自愿迁返原籍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家中满一年以上的(含一年),经原籍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可将其户口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研究生的户口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4 放松户口迁移及投靠限制

  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放宽户口迁移限制,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引导人口的合理有序流动。在地级以下城市无合法固定的住所,但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要落实了用人单位且单位已建集体户口或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落集体户口。

  凡在地级以下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含年满 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投靠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户口可迁入,不受年龄、结婚时间、暂住期限、有否职业的限制。

  5 严格落户审批

  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落户基本条件和迁移程序,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办理入户手续。经批准到城市落户的各类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原城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履行同等义务。对符合条件申请落户的各类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只准按标准收取工本费。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六、四川省供电管理条例?

为规范我省电力行业发展,解决我省电力法制环境滞后的瓶颈,以制度创新最大程度地化解现实矛盾,营造我省电力行业发展良好的的法制环境,制定一部全省电网建设管理综合性法规十分必要。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立电网建设相关制度;强化电网建设项目的全程服务与监管;妥善解决电网的规划、立项、施工、竣工验收、投运和应急管理事项。

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在电网建设中的职责与义务;电网企业、用电人和其他组织在电网建设中的责任与义务;电网规划与建设、支持与保障、服务与管理、法律责任。

七、旅游景区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一、景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时工作制。除法定节日外,每月正常休假6天。

  二、上班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1:30—5:30。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可根据工作性质调整,报经总经理批准后由人事部安排执行。

  三、员工上下班必须按时到人事部签到(前厅部、餐饮部除外)。因工作原因未签到者,应填写《考勤记录补报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签到时,需报人事部经理审批。因个人原因忘记签到时,每月有两次补签机会,第三次起将扣款10元/次。无考勤记录且未填报《考勤记录补报单》者,按旷工处理。

  四、严禁代人签到,若有违反,对签到违规双方,第一次各扣款50元,第二次各扣款100元,第三次按旷工一天处罚;屡教不改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五、在规定上班时间后1小时内到岗者为迟到;工作期间无故离岗者为早退。迟到或早退在5分钟以内,扣款5元;5—10分钟,扣款10元;11—30分钟,扣款30元;30—60分钟,扣款50元;超过1小时,按旷工处罚。

八、广州市景区管理条例?

广州市2000年发布了《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共六章、四十三条(含附则),自2000年7 月1 日起施行。

这是为加强旅游资源开发的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的,适用于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九、新疆景区对马匹管理条例?

按照方便经营、便于管理的原则,对景区内季节性经营的毡房按照10个蒙古包一组进行划分并按组颁发营业执照,对景区内的马匹按照一个景区成立一个马队,为马队颁发营业执照进行规范管理,为条件具备的农牧家乐上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条件尚不具备的农牧家乐先进行备案,等条件具备后再办理营业执照。

十、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2020?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外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应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的殡葬专用车接运,并报死亡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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