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的服务管理(旅游景区的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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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9 06:00:23

1. 旅游景区的服务管理办法

旅游景区的构成要素就是通常所谓的旅游六要素——吃、住、行、游、购、娱的相关内容。

具体内容,引用如下:

1、游览

游览又称观光游览,是最基本而又广泛的旅游活动,游山玩水这一成语表明游览活动历史悠久。游览的对象包括美丽、优雅的自然风景,包括历史悠久、造型独特的文物古迹和现代化的建设成就,包括民俗风情展示,包括高科技的农业和工业等生产劳动过程。现存的问题是游览产品结构深化程度不够,要改变仅限于观光水平。

2、娱乐

旅游景区娱乐是借助景区工作人员和景区活动设施向游客提供的表演欣赏和参与性活动,可以使游客得到视觉及身心的愉悦。娱乐形式大体可分为设施型游乐、歌舞表演型游乐、竞赛型游乐、制作型游乐、采摘型游乐、寻宝型游乐、角色转换型游乐等

3、旅行

此处的“旅行”指的是景区内的交通,即游客在景区内为了观赏、接触、体验更多的新鲜事物而发生的空间位移。

4、饮食

美国旅游基金会与宝洁公司联合进行的一项调查研究表明,旅游者对景区餐饮服务要求最注重以下五个因素:清洁卫生、味道好、价格公道、交通便利、环境舒适、服务良好。

5、住宿

住宿是旅游活动六大环节中重要的一环,也是旅游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一般地游客对客房的基本要求体现在整洁卫生、环境安静、安全感强、服务亲切等几个方面。

6、购物

“购”是指游客在游览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包括生活用品、旅行和纪念用品等旅游商品,旅游商品一般应该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纪念性、地域性和时代性等特点。我国的旅游购物收入比重仅为20%左右,和发达国家40%-60%的比重相差悬殊,尚需不断努力。

在六要素中,游览是核心吸引要素,娱乐项目是延长游客在景区滞留时间的前提条件,畅通合理的道路布局是保证游客满意的基本因素,食、住、购是提高游客满意度的辅助条件,和核心要素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因此,景区的经营管理必须有全局观、整体观。

2. 旅游景区服务管理的具体内容

旅游景区主要管理部门如下:文化和旅游局、文物保护管理局、各个景区管理处。文化和旅游局是对各个景区的旅游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人员配备,景点的安全进行全面行政管理,文物保护管理局是对各个景区内的所有国家级文物的安全进行保护管理,各个景区管理处是对各个景区内的所有设施、文物、景区的卫生、游客的安全提供服务和管理。

3. 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等级的划分指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的景区级别,分为五级,从高到低依次为AAAAA、AAAA、AAA、AA、A级。5A级中国旅游景区最好级别,代表着中国世界级精品的旅游风景区等级。评定标准:

1、旅游交通。

2、游览。

3、旅游安全。

4、卫生。

5、邮电服务。

6、旅游购物。

7、经营管理。

8、资源及环境的保护。

9、旅游资源吸引力。

10、接待能力。

11、游客满意度。

4. 旅游景区从业人员服务规范

需要针对旅游景区测算物业费收取标准,需要了解物业服务范文、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有关要求后确定。

5. 旅游景区的服务管理办法有哪些

1、首先,态度是服务质量的根本,是员工意识体现和做好服务的基础。细节,体现服务质量的规范化,及其标准程度。

2、然后,一个中心,就是以真心为游客服务为中心,两个标准,就是要服务动作标准、游客用语标准,三个主动,就是体现主动微笑、主动问候和主动服务。

3、然后,四个行动,就是文明礼仪、爱心关怀、排忧解难和解决问题,三质量管理营造优质服务环境。

4、最后,景区优质服务是景区服务优质环境的结果,服务人员素养是构成景区优质服务的先决条件。景区质量管理,是提升员工素养和营造服务环境的重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看,没有质量管理,就没有景区的优质服务。

6. 景区服务管理制度

(一)文明服务萊垍頭條

      遵守社会公德,讲究职业道德,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垍頭條萊

(二)整体环境萊垍頭條

       景区公共场所没有堆积物,地面平整,无建筑垃圾。條萊垍頭

(三)清洁卫生萊垍頭條

       景区内公共部位清扫保洁,卫生无死角。萊垍頭條

(四)景区绿化垍頭條萊

      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分布合理,花、草、树木、建筑小品培植得当,环境优雅宜人。萊垍頭條

(五)治安管理垍頭條萊

        景区内治安保卫制度化、防偷盗、防自然灾害,有制度、有设施、有公约、有专人负责。條萊垍頭

(六)经费管理萊垍頭條

       严格按照国家和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无乱收费、乱摊派行为。萊垍頭條

(七)设施齐备萊垍頭條

       给排水、供电、通讯、照明、消防、监控、文体等设施齐全完备,运作正常。萊垍頭條

(八)景区文化萊垍頭條

       积极开展文化活动,宣传教育活动内容丰富。條萊垍頭

(九)机构职能垍頭條萊

       物业中心管理人员职责明确,分工合作,协调管理。萊垍頭條

(十)管住关系條萊垍頭

       “游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贯穿在各项管理服务之中,切实体现“为游客(使用人)排忧解难”,使游客(使用人)满意。頭條萊垍

7. 旅游景区的服务管理办法最新

根据《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国家 旅游局局令第 23 号)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国家标准(GB/T17775-2003)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本细 则共分为三个部分:

细则一 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评分细则

1、本细则共计1000分,共分为8个大项,各大项分值为:旅游交通130分;游览235分;旅游安全80分;卫生140分;邮电服务20分;旅游购物50分;综合管理200分;资源和环境的保护145分。。

2、5A级旅游景区需达到950分,4A级旅游景区需达到850分,3A级旅游景区需达到750分,2A级旅游景区需达到600分,1A级旅游景区需达到500分。

细则二 景观质量评分细则

1、本细则分为资源要素价值与景观市场价值两大评价项目、九项评价因子,总分100分。其中资源吸引力为65分,市场吸引力为35分。各评价因子分四个评价得分档次。

2、等级评定时,对评价项目和评价因子由评定组成员分别计分,最后进行算术平均求得总分。

3、“规模与丰度”评价因子中的“基本类型”参照《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

4、5A级旅游景区需达到90分,4A级旅游景区需达到80分,3A级旅游景区需达到70分,2A级旅游景区需达到60分,1A级旅游景区需达到50分。

细则三:游客意见评分细则

1、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对游客意见的评分,以游客对该旅游景区的综合满意度为依据。2、游客综合满意度的考察,主要参考《旅游景区游客意见调查表》的得分情况。

3、《旅游景区游客意见调查表》由现场评定检查员在景区员工陪同下,直接向游客发放、回收并统计。

4、在质量等级评定过程中,《旅游景区游客意见调查表》发放规模,应区分旅游景区的规模、范围和申报等级,一般为30~50份,采取即时发放、即时回收、最后汇总统计的方法。回收率不应低于80%。

5、《旅游景区游客意见调查表》的分发,应采取随机发放方式。原则上,发放对象不能少于三个旅游团体,并注意游客的性别、年龄、职业、消费水平等方面的均衡。

6、游客综合满意度的计分方法:

(1)游客综合满意度总分为100分。

(2)计分标准:

   ①总体印象满分为20分。其中很满意为20分,满意为15分,一般为10分,不满意为0分。

   ②其他16项每项满分为5分,总计80分。各项中,很满意为5分,满意为3分,一般为2分,不满意为0分。

   (3)计分办法:先计算出所有《旅游景区游客意见调查表》各单项的算术平均值,再对这17个单项的算术平均值加总,作为本次游客意见评定的综合得分。如存在某一单项在所有调查表中均未填写的情况,则该项以其他各项(除总体印象项外)的平均值计入总分。

 7、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游客意见综合得分最低要求为

5A级旅游景区:90分

4A级旅游景区:80分

3A级旅游景区:70分

2A级旅游景区:60分

1A级旅游景区:50分

8. 旅游景区交通服务管理的要求

对于高速行车多长时间休息一次,这样的问题不知道问的是驾驶员、还是问的车辆!

如果问的是驾驶员的情况下,正常我们在考驾驶证的时候,考科目一就应该学到这样的问题,正常法律规,长途驾-驶驾驶员,不应该超过4个小时连续驾驶!其实个人感觉正常跑高速的时候,即使用不到规定的3~4个小时,正常开两个小时左右,就会出现疲劳的现象。就别说是开车,我们平常坐在沙发上不动两个小时也会出现这样乏累的状况。所以现在高速公路最多都不会超过几十公里就会有服务区,下车休息一下,喝点水,活动一下四肢,抽支烟,上个卫生间等等!可以更有效的缓解疲劳,这样对驾驶安全也有一个很大的提高!

如果这样的问题指的是车辆,正常车辆如果两个驾驶员换着开,连续行车8~10个小时都没有任何问题!这根据天气条件,还有车辆本身的条件有相对性的关系!但是个人建议正常跑高速的时候,最好是3~4个小时,在服务区休息一段时间20分钟左右即可,停车的时候,无论是自然吸气的发动机还是涡轮增压的发动机,最好不要马上熄火,怠速两分钟冷却一下发动机,对于发动机也有一个保护作用,可以延长发动机的使用寿命!这样于人、于车都有一定的好处!

对于高速驾驶呢要求的自我条件有很多,而且高速行车如果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是可想而知的!所以三令五申规定,要求高速驾驶的条件也要更严格一些!据有关统计疲劳驾驶,导致高速交通事故的70%以上!所以还是要引以为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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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旅游景区管理办法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利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资源条件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景点的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商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完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开发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生活;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二条 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区(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接待国内外旅游团、组时,应当与旅游团、组签订书面合同。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经旅行社聘用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佩戴导游胸卡、持证上岗,不得无证导游或者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从事导游业务;不得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住宿、餐饮费用;不得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擅自改变游览景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境外旅游团、组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和租乘车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并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异地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并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以及外国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交纳的旅行社所有,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旅游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已评定为星级饭店的,实行星级复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按照旅游业标准实行定点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和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定级标准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导游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导游证书从事导游的;

(二)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住宿、餐饮费用的;

(四)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擅自改变游览景点的;

(五)将境外旅游团、组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和租乘车船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吊销其导游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或者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0. 旅游景区服务规范的基本内容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酒店的环境质量 环境质量是酒店服务质量的组成部分,它是指酒店的服务氛围给宾客带来感官上的享受和心理上的满足。

它主要包括独具特色、符合酒店等级的酒店建筑和装潢,布局合理且便于到达的酒店服务设施和服务场所,充满情趣并富于特色的装饰风格,以及洁净无尘、温度适宜的酒店环境和仪表仪容端庄大方的酒店员工。

所有这些构成了酒店所特有的环境氛围,在满足宾客物质需求的同时又能够满足其精神享受的需要。

酒店的设施质量 酒店的设施设备是酒店赖以存在的基础,是酒店提供服务的依托,反映出一家酒店的接待能力。

酒店是凭借其设施设备来为宾客提供服务的,因此,设施设备质量是酒店服务质量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

酒店设施设备质量的要求为: 设施齐全 服务设施的多少,体现了设施的完善与配套程度,酒店设施的数量既要根据本酒店的客源情况而定,又要达到本酒店星级标准的要求。

结构合理 酒店设施设备的设计与布局应从方便宾客使用的角度来进行。

酒店不能仅仅考虑设施设备的拥有量,更应考虑其实用性,同时设施设备的操作也应简单,如较为复杂,应以明确的方式告知宾客具体使用方法,以免宾客不恰当的使用导致设备的损坏。

舒适美观 设施设备的舒适美观程度,一方面取决于设施设备的档次与配置,另一方面取决于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

因此必须加强管理,确保设施设备的舒适,只有这样,才能为提高服务质量提供物质基础。

性能良好 酒店设施设备的完好程度直接影响到服务质量,要保证各种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设施设备的效能,否则会带来安全上的问题。

酒店只有保证设施设备质量,才能为宾客提供多方面的感觉舒适的服务,进而提高服务质量和酒店的声誉。

酒店的产品质量 实物产品是满足酒店宾客的物质消费需要的直接体现,其质量高低是影响宾客满意程度的一个要素。

酒店的实物产品质量通常包括: 菜肴酒水的质量 餐饮产品质量在宾客心目中占有重要位置,因此,必须引起管理者的高度重视,其要求为原料选用准确适用、加工烹制精细、产品风味适口及餐饮价格适中。

客用品的质量 客用品包括一次性消耗品和多次性消耗品,也是酒店实物产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酒店直接供宾客消费的各种生活用品,其品种和品质必须与酒店星级相适应,数量充裕,供应及时,能够满足宾客需求,而且还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客用品的安全与卫生。

商品的质量 酒店商品是酒店商场出售的生活用品、工艺品等。

酒店商场应做到商品品种齐全、结构合理、陈列美观、价格合理,应符合本酒店目标市场客源的购物偏好。

服务用品的质量 服务用品质量是指酒店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供服务人员使用的各种用品,如管家部的工作车、餐饮部的托盘、餐车等。

它是提高劳动效率、满足宾客需要的前提,也是提供优质服务的必要条件。

服务用品的质量要求品种齐全、数量充裕、性能优越、使用方便、安全卫生等。

酒店的服务水平 酒店服务水平主要是酒店服务人员的态度和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服务状态和水准。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服务态度 服务态度是指酒店服务人员在对客服务中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意向和心理状态。

服务态度应该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其好坏是由员工的主动性、创造性、积极性、责任感和素质高低决定的。

服务技能 服务技能是酒店员工在对客服务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技巧和能力,它是提高服务质量的技术保证。

服务技能的高低取决于服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术,以及是否能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应变地运用。

服务方式 服务方式,即服务活动和行为的表现形式,如站立的方式、递送物品的方式、斟酒、派菜的方式等。

服务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服务的规格,服务必须做到规范、优美、得体、符合礼仪。

服务效率 服务效率是酒店员工在对客服务过程中对时间概念和工作节奏的把握,要求做到准确、迅速、及时。

酒店服务效率大致可分三类:一类是用“工时定额”来表示的固定服务效率;二类是用“时限”来表示服务效率;三类是指有“时间概念”,但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是靠宾客的感觉来衡量的服务效率。

11. 旅游景区的服务管理办法规定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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