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的简单点,就是公司的资金调度。包括资金的筹集、使用、掉转。资金的使用要有计划性,只有有了计划才能根据实际情况筹集资金。资金的筹集要考虑取得成本。关于如何做好公司运营还要在实践中体会。可以说只可意会,不可言传。
在景区经营饮品店铺主要采取网络外卖和线下销售方式,包括批发和零售。
一是可持续发展理念;二是关注游客的体验需求;三是为游客提供完整的服务
一、景区的等级划分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5个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5A、4A、3A、2A、1A级。5A级为旅游景区最高等级,代表着世界级精品的旅游风景区等级。自2007年原国家旅游局评定出首批5A级景区至今全国累计评定出34批次259家5A级景区。
5A景区分布呈现出中东部多西部少的不均衡的格局,尤其是东、南沿海发达地区数量较集中。
二、5A景区申报基本条件
1、已挂牌满三年的4A景区。
2、景区面积不小于3平方公里。
3、年游客量不低于60万,其中海外游客不低于5万。
4、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反响强烈的群体性事件。
5、具有经批准实施的景区总体规划和经论证通过的创建实施方案。
6、没有多发性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接待人次未超过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7、旅游资源品质极高,具有特色性、典型性或唯一性及较强市场影响力。
三、5A的评分标准
第一,特色文化,景区要凸显本土特色文化,重视文化建设,文化的主题性、丰富性和文化展示、文化体验等四方面;
第二,信息化,智慧旅游工程满足景区自身发展和游客与时俱进的需求,从信息化基础、信息化管理、数据共享、电子商务四个方面大大加重了该部分的分数;
第三,综合服务,新增了住宿与多元化休闲产品的考核;
第四,旅游安全,新增了最大承载量的核定与公布。
四、5A景区的期限
1、安全隐患严重:主要体现在安全巡查缺失、安全警示缺乏、安全防护设施缺失、安全教育缺乏、消防设施不足、高峰期客流管控不到位、游步道安全隐患等方面。
2、环境卫生差:主要体现在厕所革命滞后、垃圾清理不及时、乱堆乱放、餐饮区卫生差等方面。
3、服务与管理差:主要体现在导游服务差、宰客欺客、擅自更改票价、岗位无人值守、景区服务人员不足、交通及停车场管理差、购物点管理差等方面。
4、旅游设施破损与缺失:主要体现在游客中心功能欠缺、休息设施不足、标识系统缺失、垃圾箱不足、无障碍设施不足等方面。
这些问题中被提及次数较多的有安全设施与管理缺失、厕所革命滞后、垃圾清扫不及时、欺客宰客、导游服务差、游客中心功能与设施欠缺、标识系统不足、休息设施不足。
五、5A景区创建的重点
创建重点主要针对专家暗访景区时重点检查的内容:
1、旅游交通:进入景区的旅游公路、特色游步道材质、大型生态停车场;
2、游览设施:内容丰富服务周到的游客中心、有文化内涵的标识体系、多语种导游服务;
3、厕所革命:有在地文化元素、有特色的厕所;
4、旅游安全:公示最大承载量,常备各种应急预案、警示牌;
5、信息化:景区智慧管理设施、宽带WiFi移动电话信号全覆盖、景区在线咨询及预定平台;
6、旅游管理:员工定期职业培训、完整的5A创建提升规划、完善的投诉管理;
7、资源和环境保护:出入口以及景区内部环境氛围建筑风格要一致;
8、特色文化:挖掘文化的主题性、丰富性、展示性和体验性;
9、综合服务:餐饮、购物、住宿等配套服务设施容量与布局。
1.门票商业模式
这种商业模式就是简单的门票经济,利用天然的资源进行简单的改造,同时修一个大门收取参观费用。这是目前国内观光型景点的主流模式,这种模式是否成功依赖于其旅游资源的品位。这种模式投资小,但如果资源品位不高,也难以形成有效的资金的循环。当然,如何抓住卖点进行营销推广也很重要。张家界的天门山、黄龙洞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
2.旅游综合收益商业模式
这种模式摆脱了单一的门票经济,而是强调餐饮、购物和住宿等多种收益形式。单一的门票经济难以适应现阶段发现的需求,收益也非常有限。一般情况下,一个景区的门票占到总收入的40%是合理,如完全依赖门票经济是难以获得可持续发展。比如四川的碧峰峡运作很成功,除了门票外,还有酒店、餐饮和购物等多种收益。
3.产业联动商业模式
这种模式就是以旅游作为平台,利用旅游这个平台资源来开发相关的产业,从而获得比较多的收益。典型的农业旅游,除了获得旅游收益外,还有农业和农业加工的收益。内蒙古的牧业旅游也是比较典型的,投资商不仅发展旅游,还发展奶牛养殖业,形成互动,获得综合收益。
4.旅游地产商业模式
这种商业模式实际上是产业联动的一种,只不过这种模式在国内运作已经比较成熟,因此单独说明。这种模式是投资商在开发旅游的同时要求政府给与一定的土地作补偿(价格一般是各种办证的费用),旅游和地产同时开发,通过地产的收益来弥补旅游的投资。
5.旅游资源整合的商业模式
这种模式是一些距离中心城市较近的景点的开发的通行模式。就是由一个投资商控制资源,做好基础设施,然后对各种项目进行招商,联合许多小投资商一起参与经营。广东的部分景区比较成功,比如中山的泉林山庄,投资商基本不做具体项目,景区内部的100多个项目都是众多的中小投资商建立。
6.产业和资本运作相融和的商业模式
这种模式就是将景区开发到一定程度后,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而获得收益。这种模式在广东的漂流行业比较盛行,在广东投资一个漂流往往只需要100多万元,如果运作得当,那么两年时间一般可以收回投资,随着资源的升值,进行高价出售。
7.混合商业模式
混合商业模式适合一些非常大型的景区,从前期的资金募集到推出采用多种运作模式,就是前6种商业模式的综合运用。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经营,旅游景区园林规划、设计及施工,景区内旅游客运及相关配套服务;工艺品研发、制作、经营销售;会议服务。
1、委托管理:受托全权管理旅游项目,作为运营管理执行机构,按旅游项目总体营业收入分红。包括经营筹备管理、筹开管理、运营管理。
2、专项管理:组建专业项目服务小组,根据投资方特定的某项管理需求提供专业系统的综合性解决方案,并指导培训项目实施。
3、顾问管理:成立顾问团队,根据项目筹建和运营管理各个阶段的具体需求,就项目的策划规划、方案设计、工程建设、开业前筹备、开业后运营等各阶段提供全程顾问管理咨询服务,定期派出专业顾问赴现场进行专业指导。
4、项目策划:主要包括:确定项目目标和范围;定义项目阶段、里程碑;估算项目规模、成本、时间、资源;识别项目风险;制定项目综合计划,设计项目各功能设施及特色产品。
5、合作经营:项目承包经营:租赁式经营、收入比例提成经营、固定红利。
一.旅游资源和经营业态的整合
传统观光旅游正在向综合性旅游转变,包括零售、餐饮、休闲娱乐、演艺、度假、康养等业态的组合更新,直接影响景区收入方式的转变,需要从组合比例和资源配置上整合调整;
二.当地旅游资源的深度挖掘利用
目前市场上大多文旅项目千篇一律没有特色,项目特色源于本身的市场定位及产品定位,是对自身文化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包括名人、典故、环境等的开发,形成能够引发观众关注的特色活动和宣传内容。
三.总体发展定位和目标的设定
根据对市场分析和行业预测,制定出项目总体定位,包含文化定位、业态定位、形象定位、品牌组合定位,通过一定的数据分析和预判制定项目的明确目标并进行细分。
四.建立健全现代化管理体系和管理系统
1.制定各职能部门职责
文旅项目是需要多部门协作而为的,游客服务中心、交通中心、安保中心、营销中心等,必须要明确各部分间的职责划分才能让大家统一航道,劲儿往一处使。
2.制定各类管理体系
例如物业管理体系、安全生产体系、人力资源体系、行政后勤体系、财务管理体系、运营管理体系、规范岗位利益服务标准,出台旅游景区服务标准,构建独特的企业文化。
3.特殊板块的专项运营
文旅项目中一般都会有非常规项目的开展,比如研学项目、康养项目、品牌活动等用以盘活沉睡资源。这种专项项目是需要根据项目需要进行单独管理的。
4.打造宣传系统平台
宣传渠道是项目对外展示的窗口,对项目的形象提升和客流量提升有着重要作用,充分做好新媒体运营工作,建立好新媒体和传统媒体的宣传渠道,制作精良的传播内容,形成持续可互动的宣传系统平台。
5.做好营销方案
运营工作分为对外营销和对内管理,对外营销是为了达成目标而制定的策略规划,通过线上下的营销策略实施达到项目在品牌知名度和经济收益上的目标达成。
可见文旅项目运营管理工作需要多学科思维方式管理,如果从大方向上也可分为管理体系、服务体系、产品体系三个核心。管理体系是整个景区运营管理的保障,通常由管理机制及架构、管理制度和执行三个层面组成;产品体系是景区生存发展的根本,也是景区运营管理的核心,包括旅游产品的定位、产品多元化开发、景区品牌的树立和宣传营销等内容。服务体系能提高旅游景区的美誉度,是景区运营管理的基本,服务体系一般包含安全、景区基础设施的完善和员工的服务水平等内容。
1. 负责景区运营及招商、营销推广工作,建立健全景区运营体系的运营管理模式,保证运营体系的正常运作;
2. 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全部市场营销推广、运营活动,为游客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科学化的优质服务。
3. 负责导游、检票、网络预订、旅行社对接,同行合作等相关业务管理工作,完成上级领导下达的各项任务和指示,实现效益最大化。
4. 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设施、设备的清洁、维修、保养、成本控制等节能降耗工作,并审核新订物资购置计划。
5. 受理游客投诉,代表分管副总处理游客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
6. 做好“VIP”客人,大型团队,重要社团的接待、拜访工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