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牧业餐饮旅游定税(农业税牧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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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6 04:20:14

1. 农业税牧业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5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39号

(1)农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已缴纳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2)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免征农业税或牧业税后,农民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的所得,仍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免征农业税或牧业税后,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的所得,仍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4)农民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和其他农产品,月销售额不到5000元或每次(日)销售额不到200元的,不缴纳增值税。

如果农民在销售上述农产品的同时还销售其他非农产品,其中农产品销售额占整个销售额一半以上的,月销售额不到5000元或每次(日)销售额不到200元的,也不缴纳增值税。

(5)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不必办理税务登记。

(6)要严格执行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凡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就应按“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如果你符合以上的引用文件的情况,请你向你所在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书面申请,获得批复以后即可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

现在国家扶持养殖业,一般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印花税——全免

城镇土地使用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减免

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减免

2. 农牧行业税率

饲料经销商用交税。

1、增值税按销售收入17%、6%(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生产加工纳税人);

2、城建税按缴纳的增值税的7%缴纳;

3. 农牧行业税收政策

1、增值税:根据08年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适用13%税率,即农机产品生产环节按13%税率计算销项税,批发零售环节免税。

2、营业税.根据08年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收入免征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其中包括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另外还在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还可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

4. 农牧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种植合作社应该是免税的,不过必须经过税务机关批准。

5. 农林牧渔业增值税

农业化肥厂要交营业税,附加税,增值税,个人所得(企业所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规定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农膜;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级国税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在农业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   虽然部分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但是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免税农产品,还是可以按照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金,并且由原来的10%提高到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税法还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良种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均可根据买价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现行所得税法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规定,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为了支持国有农垦企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后,国家税收政策对减免税范围扩大到国家重点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企业所得税:(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生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6. 农牧企业所得税

  农业企业现在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有: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增值税。  

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3、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工作所取得的收入,免增值税。  

4、对单位或个人将土地、水面等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农业生产所收取的承包金(租金),免征增值税。  

5、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可免征增值税。  

6、.对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为了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加快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执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所得税抵免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执行。  

7、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  

8、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此外,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三条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9、对渔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1)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征免所得税。  (4)渔业企业兼营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的,必须将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一律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5)从事远洋、外海捕捞业务的内资渔业企业应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或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0、对国有农口企业的优惠政策

7. 农林牧渔业税收

(一)增值税根据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弄清楚以下几项税收政策: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这里有一个条件,农业产品必须是"本社成员生产的",否则就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里明确购进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免税农业产品",其他农业产品或商品则必须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计算抵扣。因此,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他农业产品则要考虑税收问题。

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这里规定的是"向本社成员"销售上述六种商品,才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否则不能享受免征优惠。因此,在实际经营中既要把握好销售对象又要把握好规定的商品品目。

4、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

号)对"自产农业产品"做了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营业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

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

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

号)规定,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换言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上述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进一步明确了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包括: 1.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

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即可取得法人资格。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

执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就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同于原税法的一个最显著特点就在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毫无疑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因此,对上述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四)其他相关税收:按照前述税收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受的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还有:

1、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

号)中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明确: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把握的关键就在于土地必须是"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而非他用,不符合这个用途规定的则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鉴于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规定对农

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这里同样强调的是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

3、印花税。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

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这里需要区分的是社内、社外及农业产

品、非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非农业生产资料等,符合条件的免税,不符合条件

的征税。

4、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

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

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规定的农用地

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

确了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

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

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

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

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

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

生产设施。因此,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占用农用地从事上述生产设施建设的,不征耕地

占用税,否则则应照章征收。

5、车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非机动车船(不包括

非机动驳船)、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6、车辆购置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4]66号)规定,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

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

的机动车。

7、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二、要把握好税收征管要求

(一)要严格区分社内、社外。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农业产品必须是本社成员生产的,

社外企业或者个人生产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购再销售的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所谓"本社成员"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

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这里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传统概念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他的内涵相当丰富,按照法定手续入

社的即为"本社成员",否则则不是"本社成员".

(二)要严格区分免税农业产品与应税农业产品。按照财税[2008]81号文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必须是免税农业产品才可以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属于免税农业产品范畴。那么哪些产品属"免税农业产品"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主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而对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

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则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该严格加以区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根据买价按13%计算进项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照财税[2002]12号文件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符合免税农业产品要件的方可以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换句话说,对不符合免税农业产品条件的应税农业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销售时务必要考虑增值税问题。

(三)

要严格区分免税商品与应税商品。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商品或许有很多品

种,但只有也仅有

"

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

等六种商品并

"

向本社成员

销售

"

才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照顾,经营的其他商品则均要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

值税。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要准确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销

项税额、应纳税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

"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

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

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十七条:

"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

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因此,农民

专业合作社应该如实准确核算,

严格区分免税商品与应税商品、

不同税率商品的销售

额,否则则不能享受低税率及免税政策照顾。

(四)要严格区分农用与非农用。营业税规定的

"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

用于农业生产

"

、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的

"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

"

、房产

税规定的

"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

"

印花税规定的

"

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

资料购销合同

"

、耕地占用税规定的

"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规定的

农用地的

"

、契税规定的

"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

林、牧、渔业生产的

"

"

农用

"

应税项目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照顾,而非

"

农用

"

的项目则

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各项税收。

(五)要准确核算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

第五条规定:

"

企业每一

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

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

"

从事农、林、牧、渔

业项目的所得

"

按照规定准确核算后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这里既有

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又有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

免征企业所得税:

1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

、中药材的种植;

4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

、牲畜、家禽的饲养;

6

、林产品的采集;

7

、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

务业项目

8

、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因此,必须准确划分和核算各自的收入。

三、要办理全相关配套手续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要办理设立登记手续,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登记,取得法人

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条规定:

"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

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

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能够利用农

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

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

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

记机关。在其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而对成员总数二十人

以下的,

规定可以有一个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

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

社。

(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

"

设立农民专业合

作社,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设立登记: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

法定代表人、

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

出资成员签名、

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

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

同时要求登记机关应当自受

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还规

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三)办理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

"

企业,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

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有关证件,

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

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

十日内要具有关证件资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建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

国务院财

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

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

财政部

2008

1

16

日印发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

(财会

[2007]15

号)的通知,在总则中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要根据《会计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规定,规范其会计工作,要

"

根据本制度规定和会计业

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

愿的原则,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

"

农民专业合作

社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

组织编

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

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

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等。

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不仅是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核算的需要,也是加

强内部管理、分配盈余的需要,更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生存、发展的需要。盈余主要按

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立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因此,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

成员账户,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8. 牧业税征税范围

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9. 农业税和牧业税的征税范围

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文献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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