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办一个游乐场需要办理的手续:
1、市文化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章程;
3、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声明书;
4、申请项目所在地方位图;
5、营业场所1比100的建筑平面图;
6、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7、环境噪声监测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证明文书;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9、经营场所房地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和出租人的房地产权证;
10、游艺机种型号、彩色照片、游艺方法文字说明材料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11、游艺机机种来源说明材料;
12、游艺机机种目录单;
13、奖品目录单;
14、游艺机房奖品展示柜(橱)全景彩色照片;
15、实行俱乐部会员制的还应当提供俱乐部章程和会员卡等有关材料。
备注:
1、申请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场地无房产证的,提交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
2、消防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须注明以下内容:(1)单位全称(2)经营地址和楼层(3)经营面积(4)经营项目(5)验收结果应为"合格"、"基本合格"或"同意使用"、"同意开业"。意见书附有整改意见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上报整改情况。
3、提交材料为复印件的,须携带该材料原件以备核对。
1、游乐场属于特殊行业,首先要到当地 地 县 区级文化部门申请《娱乐经营许可证》。
2、到公安局消防大队办理《消防检查合格证》!消防正规来说,是可以在一楼至三楼经营儿童乐园, 地下负一层,以及三楼以上发生火灾小朋友不易逃生,会有安全隐患!
3、拿着《娱乐经营许可证 》正本和复印件,《消防检查合格证》正本和复印件;本人证件相片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文件,如果是租的需要提供租凭合同和复印件。
4、拿到营业执照30天内去当地国税和地税部门申办税务登记证,需要营业执照、房产证明文件、租凭合同、身份证和复印件等资料。
5、到卫生局办理卫生许可证(室内儿童乐园是聚集人气的场所,建议去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备案,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只要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成年人,智力正常),就能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什么特别要求。扩展资料:审批项目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458号)游乐园申办条件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3、不得设立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所列地点;4、房屋类型应当是适合娱乐场所的文体娱乐、商业、旅馆用房;5、有与游乐内容相适应的营业场地和配套设施;
6、消防设施齐全有效,出入口设置明显指示牌,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合理,室内营业场地在120平方米以上的,设置两个以上出入通道,门向外开启;
7、夜间开放的,有必要的照明设备和停电应急措施;
8、游乐器具的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9、卫生、通风等设备符合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10、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1、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12、文化游乐场内开设其他项目的,还须符合该项目的申请条件。
以下供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七)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九)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十)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十二)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十四)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十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十六)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十七)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十九)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
第三节 经营
第四节 使用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第三节 经营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四节 使用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第五十九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第六十五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使用各项器材时不可推挤、争抢,要排队守秩序。
二、各种交通工具及宠物均不得进入本儿童游乐场,包括脚踏车、滑板(车)、溜冰鞋等。
三、游戏时禁止做任何危险动作,例如:玩溜滑梯、旋转梯及单杠时头勿朝下。
四、要维护场地清洁不可乱丢垃圾、石头、树枝及会刺人的物品。
五、本儿童游乐场游戏器材是设计给5岁以上儿童使用,5岁以下幼儿须有成人陪同。
六、本儿童游乐场内设备属於公共设施,有人破坏应照价赔偿,致使人受伤则依法处理。
七、各项器材如有湿、滑时禁止使用。
八、国小二年级(含)以下学生禁止使用旋转梯、滚轮、高低单杠、爬竿及攀登架。
九、每个荡秋千、滚轮、单杠及爬竿只能一人使用。
一.注意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在用游艺机和游乐设备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凡经过安全检验合格的游乐设施,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粘贴在游乐设施的醒目地方,游客不要乘坐未检、检验不合格或超期未检的游乐设施。
二.注意乘坐须知:在儿童游乐设备的醒目地方都安装有“乘客须知”,要仔细阅读后再行乘坐,切勿翻越栅栏。乘机前乘客一定要在安全栅栏外等候,人多时要排好队,切不可翻越栅栏。
三.幼儿要家长陪同:不准幼儿单独乘坐游乐设施。
四.听从服务人员指挥:乘客按照工作人员的指挥顺序上下。上下车时,请注意头上和脚下,以免磕碰或跌倒。
五.注意系好安全带:在游乐设施未停稳之前不要抢上抢下,乘坐时要系好安全带,要检查一下是否安全可靠,运行时请两手握紧安全把手或其它安全装置,安全带绝对不能解开。
六.切勿将身体部位伸出舱外:乘客乘坐游乐设施时,在座椅上正姿坐好,不要走动,切不可将手脚、头、等部位伸向舱外,以免碰伤、刮伤、擦伤。不要故意摇动座舱,严禁乘客私自开启舱门。
七.不要站立拍照:游乐设施在运行中,切不可随意站立或半蹲,更不允许在运行中拍照。
八.注意保管好自带物品:运行中,应妥善保管好自带物品,不要向外散落、投掷,容易掉落的装饰品等,请预先摘下。
九.发生意外时千万别惊慌:游乐设备在运行中,发生停电等故障时,在工作人员未通知前,不要下车,只有在座舱内是最安全的,等待紧急救援。
十.乘坐赛车、卡丁车应当小心:乘坐赛车、卡丁车时不要穿着外衣、围长围巾、留长发或长辫,否则危险。
第一条 为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营造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毕节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防灾避险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专类公园和城市郊野公园等。
第三条 毕节市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乡(镇)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年度绩效评价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并整合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资金建设公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资建设公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保护、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游乐场的主管是文旅局。各地的游乐场是旅游的好去处,也极大促进了旅游消费,不过,游乐场也是安全事故和责任事故频发的地方,主管部门在各地游乐场运营中负有检查负担等责任,各地的游乐场的主管部门都是归当地的文旅部门负责的
游乐场的主管是文旅局。各地的游乐场是旅游的好去处,也极大促进了旅游消费,不过,游乐场也是安全事故和责任事故频发的地方,主管部门在各地游乐场运营中负有检查负担等责任,各地的游乐场的主管部门都是归当地的文旅部门负责的。
矿山
持续开展煤矿瓦斯、水害、顶板、机电运输专项治理。强化硐采非煤矿山通风、顶板和露天矿高陡边坡、矿山附属加工作业、尾矿库“头顶库”、油气企业承包活动、地勘企业钻井专项整治。
道路交通
按照“人车路”协同理念,重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三化六体系”(保障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手段科技化和安全责任、监管、防控、科技、宣传、评价体系)建设。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三年行动计划,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严重违法行为集中治理。加强事故多发路段专项整治。
水上安全
突出旅客、危险品、砂石、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等“四类重点”船舶安全监管,强化危化品港口码头监管,持续开展水上安全整治,严厉打击超载、非法载客、配员不足、冒险航行和碍航采砂等违法行为。
建设施工
深化“两防”(防高处坠落事故、防危险性较大项目工程的群死群伤事故)专项整治、有限空间作业管理和主要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检查,针对高处坠落、物体打击、坍塌、触电、机械和车辆伤害开展集中执法专项治理。强化事故责任企业安全条件复核、安全许可制约,构建违法行为联合惩处机制。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
推进危险化学品综合治理。开展“两重点一重大”(重点危险化工工艺、重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化企业独立安全仪表系统治理。扎实抓好动火、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和烟花爆竹零售店(点)专项整治。持续深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打非治违”。
工贸
推进粉尘防爆、冶金煤气、有限空间作业条件确认以及金属冶炼行业安全准入、高温熔融金属管控等专项治理。
消防
深化高层建筑、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及生产、居住、仓储“三合一”等高风险场所专项治理。开展电气火灾、大型商业综合体、电动自行车、博物馆和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治理“回头看”。
市政公用设施
开展市政公用设施隐患集中排查治理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各类违法行为集中执法行动。
特种设备
继续开展危化品领域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加强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专项监督检查。开展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整治。
地质灾害
开展地质灾害调查排查,加强群测群防和专业监测,实施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基本完成已查明威胁学校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搬迁避让受威胁群众6000人。
洪涝灾害
开展水库、塘堰、河道安全隐患排查,强化病险塘库整治、山洪灾害防御、河道行洪保畅。
森林防火
强化森林防火责任,健全防火工作联动机制,严格防火期野外用火管控。
游乐设备国检需要准备的资料如下:
1、年度自检的探伤报告书。
2、 设备所使用的说明书。
3、设备维护的保养记录。
4、设备日、月、年检的记录表。
5、 提交上一年的定期检验报告书。
6、 提供游乐场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人员证、维修人员的维修证、操作人员的操作证。
公园管理条例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县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县,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县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县,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县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及开展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镇绿地和公众场所。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县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及开展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镇绿地和公众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是本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是本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第五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县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一)编制本县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三)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四)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四)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四)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第八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县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本县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县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县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本县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县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第十二条本县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县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对本县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县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对本县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县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第十五条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第十六条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第十九条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第二十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第二十一条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举办对本县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举办对本县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
(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用于公园绿化建设。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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